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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二)禁止强行拉客和使用高音喇叭招揽乘客;
  (三)及时向乘客报告到达站点;
  (四)禁止拒载、中途逐客、到站不停等行为;
  (五)随车携带营运证和服务证件;
  (六)协助、配合公安部门查处在公共客运交通车辆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三条 车辆在运行中出现故障不能营运时,应当向乘客说明原因,对乘坐大型公共汽车、电车的乘客,由驾乘人员安排改乘同线路后序车辆;对乘坐小型公共汽车的乘客,驾乘人员应当退还已收的全部票款。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严格遵守《城市公共交通车船乘坐规则》,主动买票或出示票证,不得损坏公共客运交通车辆设施,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和禽、畜乘车,禁止伪造、涂改、转借票证或使用过期票证。
  第二十五条 遇有抢险救灾或其他特殊情况时,公共客运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服从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调派用车。
  第二十六条 非公共客运交通车辆,不得在公共客运交通站点前后三十米内停靠和上下乘客。
  第二十七条 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在营运途中发生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范围的乘客人身伤亡事故的,可参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共客运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制度,接受乘投诉和社会监督。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包括公共客运交通营运性停车场(站)、调度室、变电站、供电线网、维修厂、候车廊(亭)、站牌等。
  第三十条 经营单位应当对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定期维护保养,保证其技术性能、安全指标符合国家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公共客运交通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公共客运交通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划给予补建或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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