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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中标单位应当自领取专营权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营业登记手续后,方可营运。
  第十五条 从事公共客运交通的经营单位对投入公共客运交通营运的车辆,应当向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济南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营运证》(以下简称营运证)。
  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营运证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六条 从事公共客运交通的经营单位停业、歇业,应当在停业、歇业前三个月按照原审批程序报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工商、税务等有关手续。在办理手续期间,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十七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专营权证、营运证的,不得从事公共客运交通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冒领、转借资质证书、专营权证、营运证。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客运交通营运线路和站点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城市建设、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须经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由经营该线路的单位提前向社会公告,突发事件除外。
  第二十条 从事公共客运交通线路的经营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的营运线路、站点、班次、车型、营业时间营运;
  (二)按规定统一制作和悬挂营运标志;
  (三)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使用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证;
  (四)按规定设置服务设施;
  (五)车辆整洁美观,符合公共客运交通营运技术要求;
  (六)公共客运交通车辆上的服务设施齐全完好;
  (七)公共客运交通的其他管理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公共客运交通车辆上设置广告,应当在公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位置设置,不得覆盖车辆经营标志,不得阻碍行车安全视线。
  第二十二条 公共客运交通车辆驾乘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核定的票价标准,向乘客提供车票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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