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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条件的路段设置公共客运交通专用车道,保证沿固定线路运行的公共客运交通车辆优先通行。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公共客运交通发展规划确定和预留的公共客运交通用地和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公共客运交通专用场(站)设施的设计方案时,应当事先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九条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和建设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商业网点、文化体育场馆等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与其配套的公共客运交通专用场(站)设施。
  公共客运交通专用场(站)设施竣工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建成后的公共客运交通专用停车场(站),建设单位应当移交经营单位管理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十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建设公共客运交通专用场(站)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建。

第三章 资质管理

  第十一条 本市对公共客运交通营运活动实行专营权管理制度。专营权应当通过政府授予或招标方式取得。
  第十二条 凡申请在本市专门从事公共客运交通营运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场所和营运设施;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有与营运规模相适应的车辆;
  (五)有经培训合格的驾乘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应当持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公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公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查,对审查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可以参加公交行政主管组织的专营权招、投标活动。中标的单位由公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专营权证》(以下简称专营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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