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大会提出议案。代表提出议案应当有领衔人。代表议案应当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之前提出。逾期提出的,或者内容不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代表议案应当采取一事一案的方式,用大会秘书处统一印发的代表议案专用纸书面提出。”
五、第四条第一款改为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由大会秘书处向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条第二款:“主席团通过的大会秘书处关于代表提出的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给本次大会会议。”
六、第四条第二款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列入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提议案人应当向会议作关于议案的说明。代表议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表决,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表决。必要时,可以通过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认为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交由常务委员会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八、第四条第三款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大会主席团决定交常务委员会在大会闭会后审议的代表议案,由主任会议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有关的工作机构研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的工作机构应当在大会闭会后的三个月内提出对代表议案的审议结果或者处理意见的报告,由主任会议研究,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或者处理意见的报告时,应当邀请提出议案的领衔代表列席会议。经常务委员会通过的代表议案审议结果或者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给下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九、第五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