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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1999)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6月23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
        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若干问题的通知》的决定
         (1999年6月1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多年来人大工作的实践,决定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一条:“为做好议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第一条改为第二条,修改为:“议案是由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提议案权的机关或者个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它的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或者地方性法规修改案,应当有法规草案或者法规修改草案及其说明。
  “经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它的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议案,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第二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大会提出议案。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必要时,可以通过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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