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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2月25日 实施日期:2001年2月25日)废止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1999年4月30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7月29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保证地方性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经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性法规采用条例、规定、办法等名称。
  第三条 下列事项属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为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而需要立法的事项;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交由市人大常委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符合本市实际情况和需要;
  (三)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意见,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
  (四)保证地方性法规的协调与统一。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编制

  第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政党、军队及公民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市人民政府提出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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