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私营企业的经济性质。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私营企业参加评优、达标、升级、考核等活动。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的董事、监事、合伙人或者职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物或者牟取其他非法收入;
(二)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三)擅自以企业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四)不履行企业章程或者合伙人协议规定的义务;
(五)泄露企业的技术、生产工艺、经营策略等商业秘密;
(六)损毁企业的设备、工具、设施等财物;
(七)超越授权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八)其他损害企业权益的行为。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的专用权;
(二)经营自主权;
(三)申请取得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的权利;
(四)申请自营进出口权;
(五)决定企业机构设置,依法自主用工;
(六)自主决定劳动报酬和收入分配;
(七)决定企业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八)申报国家科研课题、申请科研成果鉴定;
(九)参加国家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十)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为职工缴纳养老、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对试用期职工应当依法发给劳动报酬。
第三章 扶持与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私营企业发展规模经营,组建企业集团;兴办科技型、生产型、外向型企业,发展第三产业;支持私营企业参与能源、交通、水利、通信、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的投资、经营以及农业综合开发;支持私营企业承包、租赁、购买、兼并各类企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私营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兴办企业或者到境外从事投资经营活动。
私营企业人员在办理出国(境)审批事项时,由工商业联合会或者私营企业协会依法签署意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