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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99)[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东省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发布日期:2008年1月14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4日)废止(原因:已被2007年9月30日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的《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代替。)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12月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山(峰)、河(涌)、湖、海、岛礁、沙滩(滩涂)、岬角、海湾、水道、关隘、沟谷、泉、瀑、洞、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三)城镇、村、农林牧渔点、住宅小区及街、巷、楼门号等居民地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水库、渠道、堤围及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业事业单位名称;
  (五)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
  (六)城镇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设施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地名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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