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在重大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或者在一般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主要责任的。
第三十五条 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并处暂扣3个月驾驶证、操作证:
(一)操作农业机械不悬挂号牌、不携带驾驶证、操作证、行驶(准用)证的;
(二)驾驶、操作人员擅自离开正在运转的机具的;
(三)农业机械漏油、漏水、漏气严重的;
(四)拖拉机和自走式农业机械起步、转弯、调头、超车、倒车、停车未发信号的;
(五)拖拉机和其他农机具非乘座位乘坐(站)人或者携带未成年人作业的;
(六)农业机械在易燃物场区作业时,未安装灭火罩的;
(七)农业机械和驾驶、操作人员未按规定办理异动登记手续的;
(八)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吸烟、饮食或有其他妨碍安全作业行为的;
(九)在一般事故中负有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或在轻微事故中负有责任的。
第三十六条 发生事故后,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处以吊销驾驶证、操作证:
(一)逃跑;
(二)破坏、伪造现场、销毁证据;
(三)隐瞒事故真相;
(四)嫁祸于人;
(五)其他恶劣行为。
第三十七条 一人同时有两种以上违章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处罚。违章涉及双方、多方责任的,按各方违章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罚。
胁迫、指使驾驶、操作人员违章的,除处罚直接责任者以外,同时对胁迫、指使者比照驾驶、操作人员违章行为从重处罚。
第三十八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被吊销驾驶证、操作证的,两年内不得领取驾驶证、操作证;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吊销驾驶证、操作证。
第三十九条 对驾驶、操作人员违章行为的行政处罚由违章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决定。农机监理机构在纠正违章行为以及处理农机事故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应当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农机监理机构在实施罚款处罚时,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应当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