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领有牌证的农业机械的转籍、过户、变更、封存、报废,必须到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手续。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报废,须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审核,车辆送指定单位解体;改作其他动力机械使用的,由农机监理机构核准后送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领有牌证的农业机械应当依法接受年度检验,未按规定参加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或作业。
农机监理机构根据农业生产的需要,可以对领有牌证的农业机械进行临时技术检验。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应当保持机件完好,各种装置设备齐全,安全设施及安全警告标志齐全有效,技术状态应当符合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16151.1-13-1996)。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同时应当符合《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1997)的要求。
第四章 驾驶、操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四条 驾驶、操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培训,经农机监理机构考试、考核合格,领取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核准的农业机械。
第十五条 学习驾驶拖拉机和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的,应当持有农机监理机构核发的学习驾驶证,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路线行驶。
第十六条 驾驶员需增驾准驾机型以外农业机械的,应当到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增驾手续。
第十七条 驾驶、操作人员转籍、变更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到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异动手续。
第十八条 驾驶、操作人员必须参加年度审验,未按规定参加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十九条 驾驶、操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应当随身携带、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
(二)不得驾驶、操作与驾驶证或者操作证内容不符合的农业机械;
(三)不得将农业机械交给无证人员驾驶、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