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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教育督导规定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座谈会,进行调查和个别访谈。
  督学进行随访督导,采取前款第(一)、(二)项方式的,应当出示教育督导室的介绍信。
  第十八条 (督导职权)
  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在督导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就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干部的教育工作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二)对被督导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提出批评并提出改正建议;
  (三)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情况立即予以制止,并由教育督导室责成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处理结果由主管部门报教育督导室;
  (四)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的义务)
  被督导单位收到督导通知书后,应当按照督导要求进行自查自评,配合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开展督导工作。
  被督导单位在听取教育督导室的督导意见和收到督导结果报告后,应当及时研究督导意见和建议。对教育督导室提出的整改建议,对督导单位应当在收到督导结果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改进情况或者计划,书面报告教育督导室。
  第二十条 (督导复查)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果报告之日起60日内,向发出督导结果报告的教育督导室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被督导单位作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 (督导情况报告)
  教育督导室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督导通报制度)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建立督导结果的通报制度,不定期地将督导结果向社会公布。其中涉及重大内容的督导结果,在向社会公布之前,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人员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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