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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1999修正)[失效]

第四章 离婚登记

  第二十一条 (离婚登记的申请)
  当事人要求在本市登记离婚的,双方必须同时到本市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离婚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申请离婚登记时应持证件)
  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时,必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
  (四)合法夫妻关系证明(结婚证或者夫妻关系证明书或者夫妻关系公证书,下同);
  (五)自愿离婚协议书。
  第二十三条 (因公、因私出境人员的离婚登记申请)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系因公、因私出境人员,要求在本市登记离婚的,应当到本市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或者原受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离婚登记手续,并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本市一方的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出境人员的护照或者往来港、澳通行证;
  (二)当事人双方均系出境人员的,在本市取得的合法夫妻关系证明:
  (三)自愿离婚协议书。
  第二十四条 (自愿离婚协议书内容)
  自愿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和债务处理以及住房安排等协议事项。
  自愿离婚协议书的内容应当有利于保护女方和子女的合法权益,并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违法婚姻行为的离婚登记申请)
  1981年1月1日《婚姻法》施行以前未履行结婚登记的事实婚姻双方当事人,在申请离婚登记时,必须先办理公证手续,取得夫妻关系公证书。
  1981年1月1日《婚姻法》施行以后未依法履行结婚登记而自行同居的双方当事人,在申请离婚登记时,必须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取得结婚证。
  第二十六条 (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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