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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1999修正)[失效]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婚姻登记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是:
  (一)依法办理婚姻登记;
  (二)依据婚姻登记档案,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
  (四)宣传婚姻法律,倡导文明婚俗;
  (五)做好婚姻登记档案的立卷管理和移交工作;
  (六)做好婚姻登记的统计工作。
  第七条 (婚姻登记管理员)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设专职的婚姻登记管理员。
  第八条 (婚姻登记管理员的资格)
  婚姻登记管理员应当接受市民政局的业务培训,考核合格的,由市民政局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
  未取得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的人员,不得承办婚姻登记。
  第九条 (工作要求)
  婚姻登记管理员的工作要求:
  (一)严格执行《婚姻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二)秉公执法,不得徇私枉法、以权谋私;
  (三)不得要求当事人出具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证件或者证明;
  (四)不得承办本人或者近亲属的婚姻登记;
  (五)持证上岗。

第三章 结婚登记

  第十条 (结婚登记的申请)
  当事人要求在本市登记结婚的,双方必须同时到本市一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申请结婚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结婚登记时应持证件)
  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时,必须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所在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由本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认定可以结婚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已回境内定居的原因私出境人员申请结婚登记时,除了提供本条前款所列的证件和证明外,还应当提供我驻外使(领)馆或者驻港、澳工作机构出具的其在境外期间的婚姻状况证明,或者提交由申请人作出的并经公证的其在境外期间无婚姻关系的保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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