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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1999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等70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30日)废止

上海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1995年9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9年
 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婚姻登记管理
 办法>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婚姻制度的实施,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居民之间、本市居民同外省市居民之间在本市范围内办理结婚、离婚、复婚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本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的,按照《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依法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出证责任)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为本单位或者本地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必需的证明,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限制。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和登记管理员

  第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
  上海市民政局(以下简称市民政局)主管全市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各区、县民政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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