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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省市际道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等70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30日)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
 修改《上海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9年10月2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3号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
  本市居民之间、本市居民同外省市居民之间在本市范围内办理结婚、离婚、复婚登记的,适用本办法。
  本市居民同外国人、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地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在本市办理婚姻登记的,按照《上海市涉外婚姻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第四条修改为: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为本单位或者本地区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必需的证明,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限制。
  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自愿离婚协议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子女抚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和债务处理以及住房安排等协议事项。
  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时,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双方当事人了解情况,告知离婚登记的法定条件和程序。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对要求离婚的当事人,应当从受理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查,对符合离婚条件的,发出领取离婚证的通知。
  五、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六、对部分文字作相应修改。
  本决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婚姻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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