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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河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32号)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5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9日
             河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省九届人大
            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发展少数民族经济,维护民族团结,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等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的风俗屠宰、加工、制作的肉制品和其它食品。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以下简称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及各单位内设的清真食堂、清真灶、清真专柜、清真车间,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工商、卫生、经济贸易、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清真食品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兴办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清真食品企业和摊点,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投资、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六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业人员中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应占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各设区市人民政府视情况确定;
  (二)主要管理人员中必须配备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三)原料采购、主要烹饪、仓库保管等关键岗位必须配备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四)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检验工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必须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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