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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燃气管理条例

  (二)采用防爆型电气设施;
  (三)消防器材齐备、有效;
  (四)设置醒目的禁火、禁烟警示标志;
  (五)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燃气企业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质申请,经初审合格,到公安消防、压力容器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经试运行一年后,由有发证权的主管部门核发《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燃气企业设立分销站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和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燃气分销站经营许可证》,并持证到公安消防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市或者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审批、登记手续时,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及其分销站合并、分立、终止、变更时,应提前30日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燃气企业及其分销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布涉及用户权益事项的办事条件、程序和维修服务电话,承诺办事期限和服务标准;
  (二)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定,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提供咨询服务;
  (三)按国家或者行业对燃气热值、组份、嗅味、压力和重量、残液的规定供气;
  (四)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五)瓶装燃气的充装净含量和残液量符合国家标准;
  (六)不得涂改、转让《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分销站经营许可证》;
  (七)不得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分销站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经营性气源;
  (八)不得在室外经销瓶装燃气;
  (九)不得向超过检验期限或者检验不合格的钢瓶充装燃气;
  (十)钢瓶之间不得倒灌燃气;
  (十一)不得用槽车、贮罐直接向钢瓶灌装燃气。
  第十七条 除意外事故外,燃气企业因停气、降压作业而影响用户用气的,应当将停气、降压作业起止时间和影响范围提前2日发布通告。恢复供气时间应当在6:00至21:00之间进行。
  第十八条 燃气价格、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收费标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审定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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