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失效]

  (一)没有检验机构或产品质量检验人员签证的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没有标明中文产品名称和生产厂名、厂址或进口商、总经销商的名称、地址的;
  (三)没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及所执行的产品标准号的;
  (四)没有与产品质量特性相符的中文说明的;
  (五)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在包装上没有用中文注明组装厂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的;
  (六)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的标准,但仍具有使用性能并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等外品字样而没有标明的。
  三、增加第七条,增加内容为:生产、销售有包装的产品标识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限期使用的产品没有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二)实行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没有许可证标记和编号的;
  (三)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
  (四)结构、性能复杂的产品,没有关于安装、维修、保养及使用的中文说明书的;
  (五)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
  四、增加第八条,增加内容为:属实施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制度的产品,无证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者处以相当已生产的无证产品价值的15%至20%的罚款;经销无证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对销售者处以相当无证产品销售额的15%至20%的罚款。
  五、原第七条至第二十六条依次修改为第九条至第二十八条。
  六、删去原第二十七条。原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三条依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四条。
  七、第三十条增加第二款,增加内容为:当事人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15日内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
  八、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将封存、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