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市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6月17日 实施日期:2008年6月30日)废止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沈阳市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
沈阳市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
沈阳市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危害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生产和销售更改、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产品或销售过期、失效、变质产品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认证、许可证、质量证明,名优、条码、防伪等标志(或文字)和产品名称、产地、厂名、厂址,以及使用失效认证、许可证、条码标志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五)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
(六)生产、销售的产品无标准的。生产者、销售者有第(一)、(二)、(五)项所列违法行为的,同时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二、第六条修改为:生产、销售的产品标识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