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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沈阳市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档案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档案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第十三条,增加内容为:“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确定其管理等级”。原第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依次修改为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
  二、第二十条增加第二款,增加内容为:“档案部门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
  三、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按照规定对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
  (二)不按规定将应当归档的材料移交档案机构或者据为己有的;
  (三)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四)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五)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重点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项目进行验收、鉴定的;
  (六)档案保管不符合规定,或者因保管不当造成档案破损、霉变、散失的;
  (七)安排无档案岗位资格证书人员从事档案工作的;
  (八)逾期未办理档案管理登记、变更手续的;
  (九)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的”。
  四、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撤销:
  (一)擅自设置档案馆的;
  (二)不按规定范围接收档案进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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