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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沈阳市劳动教养人员保外就医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沈阳市私营企业条例>、<沈阳市个体工商户条例>、<沈阳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沈阳市劳动教养人员保外就医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4月10日 实施日期:2009年4月25日)废止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沈阳市劳动教养人员保外就医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29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劳动教养人员保外就医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劳动教养人员保外就医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是审批保外就医在病残程度方面的依据”。
  二、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鉴定委员会人选,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鉴定应以事实为依据,符合医学科学原理。鉴定所需的病残检查应在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
  四、第十条修改为:申请保外就医的当事人应交付检查费、鉴定费。鉴定费标准根据有关规定确定。
  五、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担保人资格由劳教机关负责审查。
  六、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定期督促或带领被担保人复查和治疗疾病,并及时将复查和治疗情况向劳教所报告。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担保人应交付3000元保证金。担保期满,被担保人没有发生逃跑或构成行政拘留以上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保证金如数返还担保人。
  八、第十四条修改为:保外就医申请,由劳教人员或其近亲属、劳教所提出。劳教人员在指定的医院进行病残检查。受指定的医院应认真负责地出具病残诊断书、理化检查报告和医学影象摄片等有关病历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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