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
(1997年3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
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
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国家、地方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
(二)在科技工作中因玩忽职守、工作失职造成经济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