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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残疾人保障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6月27日,实施日期:2012年8月1日)修改

沈阳市残疾人保障规定
 (1998年4月29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残疾人的义务,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综合协调有关残疾人事业方针、政策、法规、规划、计划的制定与实施工作,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残疾人联合会承担市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协助市人民政府开展残疾人工作,发展残疾人事业。工商、税务、公安、司法、劳动、人事、民政、财政、教育、卫生、文化、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做好残疾人的工作。区、县(市)和乡(镇)、街道残疾人联合会和残疾人多的企事业单位应有人负责残疾人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五条 鼓励社会各界和国内国外组织及个人资助残疾人事业。凡在我市投资发展残疾人事业的,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优惠政策,做出突出贡献的,应予以表彰。
  第六条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和监护人,应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和承担监护责任,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第七条 残疾人的特殊教育经费投入,应本着特殊扶助的原则予以照顾,高于普通教育投入的增长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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