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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道路货运市场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超越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额1至2倍的罚款。经营者歇业未办理申报手续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价格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参加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继续经营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服从紧急运输调度命令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一)聘用未经培训或培训不合格上岗的(每人次);
  (二)经营者或从业人员拒绝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机动车辆未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
  (四)未按规定装置运输标志从事货物运输的;
  (五)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易腐、易溢漏货物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购置机动车辆申请营运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车价1%至5%的罚款后,按规定办理营运手续。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办理车辆转籍手续、外籍车辆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改变货运场(站)、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经营者受理危险货物运输,或者为无证车辆提供配载服务及搬运装卸危险货物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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