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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道路货运市场管理条例

  第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防汛、抗洪、抢险、救灾时,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紧急运输调度命令。
  第十条 从事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货运服务的主要管理人员、关键岗位和特殊作业人员,应当接受有关交通、道路运输方面的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业务技术培训,并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交通行政管理人员的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统计法》的规定,向当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生产工具、从业人员以及经营情况等资料。交通行政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文明执法,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运输稽查专用车辆应当装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车辆,必须具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辆应按规定进行综合技术性能检测,合格后方可营运。运输危险货物、特种货物、零担货物、集装箱货物、冷藏货物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购置用于营业性货物运输的机动车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购车手续,经批准方可购置。
  第十四条 货运车辆转籍,车辆所有者应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籍手续。
  第十五条 外地货物运输车辆,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超过30日的,应当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拥有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适合的货物,不得超限运营。
  第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托运单承运。在普通货物中不得夹带危险、易腐、易溢漏货物。
  第十八条 货运车辆应当悬挂营运标志;从事危险货物、特种货物运输的车辆,还应当装置危险、特种货物运输标志。货运车辆执行运输任务时,必须持有《道路货物运单》。跨省运输的车辆,应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运输签证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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