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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道路货运市场管理条例

沈阳市道路货运市场管理条例
 (1997年8月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货运市场管理,维护货运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货运服务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道路货运市场工作,负责道路货运市场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货运市场管理工作。工商、公安、税务、规划、物价、农机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道路货运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道路货运市场坚持统一管理、统筹规划、保护竞争、搞好服务、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经营者

  第五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货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经济技术条件,向所在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接受资质审验,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在二十日内作出审查答复,符合条件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简称《经营许可证》)。需市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申请人持《经营许可证》,应在三个月内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简称《道路运输证》)。
  第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必须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需要歇业或者停业的,必须提前15天向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手续。需要合并、分立、迁移以及变更经营项目的,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手续。
  第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必须遵守道路货物运输市场价格的有关规定。道路货物运输业的各类价格和收费要执行统一标准,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允许市定价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标准价格或市场指导价,部分可实行同行议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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