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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七条 新建和改建住宅小区及其他需要供热的建设项目,应当统一安排公共热网和热源,不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新建分散的锅炉房。
  分散建设的项目,其热源不符合规定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建成的住宅及其他建筑物,采用分散供热方式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实行区域性联片供热。集中、联片供热有余热的单位不得拒绝向邻近单位供热,已实行集中、联片供热的单位不得擅自退出。
  第十八条 市区内,不得将含硫量超过1%的煤炭作为燃料直接燃烧。新建、扩建、改建的锅炉、窑炉等设施,应同时建设脱除烟气中二氧化硫的装置,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已建成的锅炉、窑炉等设施,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建成脱除二氧化硫装置。城市餐饮服务业的各类炉灶必须使用煤气、液化气等清洁燃料。禁止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露天烧烤经营。
  第十九条 排烟装置在正常运行中,排放烟尘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1级。
  第二十条 在建筑施工现场暂设炉、灶等燃烧设备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大气污染,并到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
  第二十一条 各类锅炉、窑炉等司炉操作人员,必须经过环境保护技术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二条 城市餐饮服务业的经营者,应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和空气热污染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的污染。
  第二十三条 研制、生产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粉尘的新原料、新产品,必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不得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屠宰、制革、骨胶炼制、食品发酵和化工生产等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严禁在人口集中地区内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树叶、枯草、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和恶臭的废弃物。医疗污染物必须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防疫部门批准的专设焚烧炉内焚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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