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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九条 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污染源,其污染物排放时间,必须遵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条 市经济主管部门应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限制使用和淘汰的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的名录,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必须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限期治理。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的,必须按国家规定标准缴纳二氧化硫排污费。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于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对超过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污染源的限期治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以上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按国家规定执行;
  (二)市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三)除上述二项规定之外的,由市或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应如期完成治理任务,并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排污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有权查封不符合质量标准并对大气造成严重污染的设备。被检查者不得拒绝检查、查封。
  第十四条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必须符合防治大气污染的规范和要求,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在本市销售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到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在资质合格的监测点进行测试。符合排放标准和要求的,准许销售;未进行登记、测试的,不准销售。

第三章 防治燃料燃烧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五条 制造、加工、销售、使用的锅炉、窑炉和茶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并应有消烟除尘措施,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制造、加工、销售锅炉、窑炉、茶炉和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应将有关设计及测试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六条 对使用的各类锅炉、窑炉、茶炉、大灶等实行年审制度,符合烟尘排放标准及总量控制指标的继续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令其限期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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