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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处罚条例(1997修正)[失效]

  (三)伪造或者冒用认证、许可证、质量证明,名优、条码、防伪等标志(或文字)和产品名称、产地、厂名、厂址,以及使用失效认证、许可证、条码标志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五)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
  (六)生产、销售的产品无标准的。生产者、销售者有第(一)、(二)、(五)项所列违法行为的,同时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第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具备应有使用性能的;
  (二)产品内在质量不符合其包装物上注明采用的标准,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产品标识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第六条 生产、销售的产品标识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检验机构或产品质量检验人员签证的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没有标明中文产品名称和生产厂名、厂址或进口商、总经销商的名称、地址的;
  (三)没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及所执行的产品标准号的;
  (四)没有与产品质量特性相符的中文说明的;
  (五)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在包装上没有用中文注明组装厂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的;
  (六)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的标准,但仍具有使用性能并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等外品”字样而没有标明的。
  第七条 生产、销售有包装的产品标识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处以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限期使用的产品没有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二)实行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没有许可证标记和编号的;
  (三)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
  (四)结构、性能复杂的产品,没有关于安装、维修、保养及使用的中文说明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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