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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处罚条例(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市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6月17日 实施日期:2008年6月30日)废止

沈阳市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处罚条例
 (1995年9月29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改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和其他经营活动中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罚。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和军工产品不适用本条例。但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装饰材料,以及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产品及军工单位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技术监督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罚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
  工商、商检、卫生、医药、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负责对有关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危害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生产和销售更改、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产品或销售过期、失效、变质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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