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市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违法处罚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9日 实施日期:2005年1月1日)废止沈阳市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违法处罚条例
(1995年9月29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5月29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惩治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或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对生产、经营种子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协助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种子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生产、经营种子,实行许可证和质量合格证制度。从事种子生产经营必须持有本市种子管理机构核发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和种子管理机构签发的《种子质量合格证》。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对已生产出的种子予以扣押或没收,并对生产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种子质量合格证》的种子,不得经营;违者扣押种子,情节严重的可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