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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个体工商户条例[失效]

  第十七条 银行应当在信贷方面,对个体工商户给予扶持。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申办资格认证、生产许可证等有关手续时,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规定予以办理,不得歧视。
  第十九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向个体工商户收费,对个体工商户实行收费卡制度,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向个体工商户集资、摊派或推销商品。
  第二十条 各有关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在进入城乡固定市场对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检查时,除紧急、特殊情况外,应通知市场管理机构。
  第二十一条 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暂扣、收缴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在职权范围内,不得拖延推诿或拒绝受理、审核、审批有关项目或颁发证照;不得借受理、审批项目、颁发证照以及处理违法案件之机,向个体工商户索要财物或提出不正当要求。
  第二十三条 对残疾人、下岗职工等从业人员,市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予以保护。

第五章 个体劳动者协会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依法建立个体劳动者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对个体工商户进行职业道德教育,严格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按区、县(市)以上行政区划建立,依法办理社会团体登记,依照协会章程自主开展工作,并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
  第二十六条 对个体工商户授予荣誉称号、评选先进、推举代表、评审专业技术资格等,由个体劳动者协会按规定推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有下列违反本条例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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