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验照和变更、歇业、注销登记手续等事项。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可与国有企业或者其他类型企业联合经营,但不得以任何形式挂靠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集体企业。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自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处理、收益权;
(二)核准登记的名称专用权;
(三)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的自主经营权;
(四)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五)除国家定价和实行价格监审商品外的自主定价权;
(六)依法决定帮手、学徒的劳动报酬及分配形式;
(七)申请专利、注册商标;
(八)依法订立、变更、解除合同;
(九)有权拒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外的集资、收费、摊派和罚款;
(十)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守法经营;
(二)依法缴纳税费;
(三)生产经营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应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的规定;
(四)文明经商,礼貌待客,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依法用工,按照劳动合同支付帮手、徒工的工资,改善劳动条件,维护环境卫生,遵守公共秩序,保证安全生产;
(六)服从国家有关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章 保护与发展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个体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引导、鼓励和扶持个体经济发展。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将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用地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使用权的生产经营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因城市建设拆迁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妥善安置;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需的用水、用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从事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服务以及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个体工商户,应依据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的认定,在登记注册时可适当放宽条件。鼓励个体工商户从事经纪、信息、咨询等中介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