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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个体工商户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沈阳市私营企业条例>、<沈阳市个体工商户条例>、<沈阳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沈阳市劳动教养人员保外就医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4月10日 实施日期:2009年4月25日)废止

沈阳市个体工商户条例
 (1997年8月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规范经营行为,鼓励、引导和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个体工商户是指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个人或家庭投资,以个人或家庭成员参加劳动为主,实行个人经营或家庭经营,并依法登记注册的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个体生产经营和对个体工商户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行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个体工商户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登记与管理

  第五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均可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
  第六条 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公民,凭书面申请、身份证、职业证明和生产经营场地证明或住房证明,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第七条 负责专项审批的部门,应当在接到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公民申请后十五日内、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七日内办完审批手续;对不符合开办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或当面口头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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