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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私营企业条例[失效]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必须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刻制营业用章和合同用章、开设银行帐户、申报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分立、合并、转让、迁移、设立或撤销分支机构以及改变主要登记事项,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重新登记,并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告。私营企业终止,经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出具虚假证明和采取其他方式,将私营企业登记注册为“国有”、“集体”企业。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投资人可以委托他人担任企业经理(厂长),负责私营企业的事务管理。投资人委托他人担任经理(厂长),应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授权范围。
  第十五条 投资人委托的私营企业的经理(厂长)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行贿、索取或收受财物;
  (二)利用职务或工作上的便利侵占本企业财产;
  (三)擅自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将企业资金借贷给他人;
  (四)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
  (五)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
  (六)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其任职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七)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
  (八)泄露、窃取任职企业的商业、技术秘密;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自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处理、收益权;
  (二)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专用权;
  (三)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经营;
  (四)向银行申请贷款;
  (五)申请生产经营用地,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六)决定企业机构设置,依法自主用工;
  (七)决定企业职工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标准;
  (八)依法订立、履行、变更或解除合同;
  (九)决定企业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但国家定价部分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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