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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私营企业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沈阳市私营企业条例>、<沈阳市个体工商户条例>、<沈阳市科学技术投入条例>、<沈阳市劳动教养人员保外就医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4月10日 实施日期:2009年4月25日)废止

沈阳市私营企业条例
 (1997年8月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和公平竞争,加强对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经营行为,鼓励、引导和促进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私人所有、雇工八人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私营企业开办、经营和对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私营企业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行为。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私营企业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发展私营经济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私营企业向生产型、科技型、外向型方向发展;为私营企业参与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 私营企业职工依法组建工会。私营企业工会代表职工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登记与管理

  第七条 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均可申请开办私营企业。
  第八条 私营企业可依法自主选择生产经营行业和项目。
  第九条 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第十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开业登记申请后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进行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不符合开办条件的,不予登记注册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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