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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7月26日 实施日期:2002年8月1日)废止

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1997年5月29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的改造和建设。拆迁重点应当是危险房、棚户区和环境污染严重地区。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统一管理。城市中心市区房屋拆迁实行市一级管理,城市中心市区以外地区房屋拆迁,按照职权分工,实行市和区、县(市)两级管理。规划、土地、城建、工商、公安、电业、邮政、电信等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限期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许可证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拆迁房屋,必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和拆迁方案;
  (二)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批准文件和规划建设平面图;
  (四)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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