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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建筑工程保修条例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实行保修抵押金制度。在申报竣工质量验核时,施工承包单位应按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标准,将保修抵押金存入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门帐户,或者由建设单位从工程结算价款中一次性划拨存入。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保修抵押金的存入、使用、退还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保修抵押金存入标准:
  (一)住宅工程按工程造价的3%;
  (二)工业与公共建筑按工程造价的1/5%;
  (三)其他工程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确定的比例。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保修抵押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拒不按规定存入建筑工程保修抵押金的,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得进行工程质量验核。
  第十八条 工程保修期满,建筑工程保修抵押金应按下列规定退还:
  (一)在工程保修期内,未出现属于施工质量问题,或虽已出现,但施工承包单位已按规定进行维修,并经验收合格,抵押金的本金和利息退还施工单位。
  (二)属于施工承包单位责任,但建设单位未与施工承包单位协商,也未经市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同意,擅自委托其他单位维修的,维修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保修抵押金和利息仍退还施工单位。
  (三)施工承包单位已终止或变更的,按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执行,费用从保修抵押金中支付。
  第十九条 施工承包单位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不按本条例规定向用户提供《房屋使用说明书》的,因使用不当造成质量问题的,由施工承包单位负责保修,并补发《房屋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条 建筑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责任单位不按本条例规定保修的,由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未改正的,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组织其他单位维修,维修费用从责任单位存入的保修抵押金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对工程质量责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协商解决,也可由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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