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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禁毒条例(1997修正)[失效]

  第十四条 强制戒毒工作应遵循严格管理、科学施治、教育挽救的原则。
  第十五条 强制戒毒期限为三个月至六个月,自入所之日起计算。对强制戒毒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可以提出意见,报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实际执行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戒毒人员进入强制戒毒所时,必须接受强制戒毒所的检查。对戒毒人员的艾滋病和其他性病的检查,由卫生部门负责进行。
  第十七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的生活费、治疗费和检查费,由本人或其家属承担。
  收取的生活费、治疗费和检查费的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八条 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发生伤亡事故。强制戒毒所对因毒瘾发作而拒绝接受治疗和可能发生自伤、自残或者实施其他危害行为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保护性措施。
  第十九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因毒瘾发作而引起并发性疾病或者自伤、自残、自杀的,强制戒毒所应当及时进行救治并通知其亲属参加护理。经医治或抢救无效死亡的,由法医鉴定确认并经同级检察机关检验后,按正常死亡处理。
  第二十条 戒毒人员被解除强制戒毒后,其家属、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户籍所在地或居住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应继续对戒毒人员进行帮助、教育,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第二十一条 戒毒人员被解除强制戒毒后一年内,应每三个月到强制戒毒所进行一次检测;强制戒毒所和户籍所在地或居住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应督促其按时复检;不按规定复检的,被查明后送强制戒毒所复检。
  第二十二条 戒毒人员被解除强制戒毒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单位开办戒毒脱瘾治疗业务,须按有关规定批准,由公安机关纳入特种行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加强对戒毒药品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社会销售戒毒药品。对违反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视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或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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