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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禁毒条例(1997修正)[失效]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
  (四)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
  (五)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六)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或在境内非法买卖的;
  (七)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
  (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九)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十)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十一)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第八条 有本条例第七条所列行为,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或者实行劳动教养。
  第九条 非法买卖、运输、存放、使用罂粟壳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在出售的饮食品中掺用罂粟壳的单位和个人,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由公安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幼苗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在禁毒工作中,查获的下列财物全部予以没收:
  (一)毒品,毒品原植物籽、苗、壳;
  (二)毒品犯罪的非法所得及由非法所得获得的收益;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器具以及供毒品犯罪使用的财物。
  第十一条 禁毒罚款和没收的财物,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没收的毒品、器具、工具等,按照国家规定予以销毁、处理。
  第十二条 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应主动到户籍所在地或居住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登记。凡从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自行戒除或到戒毒所自愿集中戒除的,不予追究。对拒不登记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在限期内不戒除或没有戒除的,除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外,予以强制戒除。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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