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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邮政管理条例

  (一)拒绝办理应当办理的业务;
  (二)擅自将邮政设施改作他用;
  (三)擅自出卖、出租、出借邮政专用品;
  (四)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者收费项目;
  (五)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或者从邮件中窃取财物。
  第二十七条 邮政部门对用户的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10日内答复用户。
  第二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迁移邮政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得邮政部门的同意,签订协议,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和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通过检查站、桥梁、高速公路口时,应优先放行。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持公安部门发给的通行证,在执行公务时,不受禁行路线和禁停路段规定的限制,但应服从交通民警的指挥。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邮政设施;
  (二)私开邮政信筒、信箱和向邮政信筒、信箱内投易燃易爆危险品及其他杂物;
  (三)在邮政(邮电)局(所)门前和邮政信筒、邮政信箱周围及邮车必经通道内堆放杂物、摆摊设点,妨碍用邮或者影响邮车通行;
  (四)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
  (五)妨碍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六)违法检查、截留邮件或者拦截邮政运输车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应建的邮政设施,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的,由邮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责任单位应承担邮政部门为解决用户用邮采取措施所需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一款规定,超过补建期限的,由邮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邮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经营邮政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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