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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失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权

  第八条 沈阳市人民政府设立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享有市级经济管理权限,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九条 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和实施开发区有关行政管理规定;
  (二)拟定、实施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和建设发展规划,并纳入沈阳市城市总体规划;
  (三)规划和管理开发区产业区的各种建设项目;
  (四)负责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及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的初审和管理工作;
  (五)审批开发区内国家产业政策允许的3000万美元以下(不含本数)外商投资项目和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含本数)的基本建设项目;
  (六)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
  (七)管理开发区的财政、国有资产、劳动人事等工作;
  (八)管理、协调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工商、税务、土地等分支机构的工作;协调海关、商检、金融等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九)依法对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十)组织兴办开发区的产业区内社会发展事业;
  (十一)负责为开发区企业引进的各类人才办理相关手续;
  (十二)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职权。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支持和配合管委会工作,对相关业务实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管理

  第十一条 开发区重点发展下列高新技术: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环境保护技术;
  (七)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八)海洋工程技术;
  (九)辐射技术;
  (十)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建立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有关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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