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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2月22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1日)废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1996年5月3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推动科技与经济的结合,振兴沈阳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开发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由南湖科技区、南塔产业区和浑南产业区等构成。开发区是沈阳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重要基地,实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策,享受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省、市有关优惠政策。
  第三条 开发区坚持科技与经济密切结合的原则,按照沈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进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加速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建设多功能、产业化的新区。
  第四条 开发区的主要任务是:
  (一)引进境内外高新技术、资金和人才,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二)加速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动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三)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推动产品结构和产业结构调整;
  (四)建立符合国际惯例、适应市场发展需要的企业经营机制和管理体制。
  第五条 开发区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投资者的资产、收益和其它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六条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七条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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