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档案馆保存的档案,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征得形成档案的组织同意,或者报请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公布。国家所有的档案,由保存档案的组织公布,重要的档案应当报请主管机关或者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公布。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档案,由档案所有者公布。向社会公布档案,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集体或者公民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档案。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区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信息网络,为社会提供服务。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市或者县、区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按照规定对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
(二)不按规定将应当归档的材料移交档案机构或者据为己有的;
(三)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四)不按规定向社会开放和提供利用档案的;
(五)未经档案验收或者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重点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项目进行验收、鉴定的;
(六)档案保管不符合规定,或者因保管不当造成档案破损、霉变、散失的;
(七)安排无档案岗位资格证书人员从事档案工作的;
(八)逾期未办理档案管理登记、变更手续的;
(九)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责令撤销:
(一)擅自设置档案馆的;
(二)不按规定范围接收档案进馆的;
(三)未经审核同意发布专业档案工作业务规范和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追回其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