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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档案管理条例(1997修正)

  第十七条 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实施。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由市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后公布实施。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室)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由本单位制定,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向档案馆移交档案。需要提前或者延长移交档案期限的,应当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鼓励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向综合档案馆捐赠、寄存其所有的档案。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保管期限已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和处理。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条 档案馆的建设应当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档案库房应当具有防盗、防火、防光、防尘、防潮、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设施,不得在危房和有失安全的场所保管档案。对破损、褪变、霉变的档案,应当及时采取修复、补救措施。档案部门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
  第二十一条 因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和同意,由综合档案馆提前接收进馆;
  (二)非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督促档案保管者改善保管条件,或者征得其同意后,由综合档案馆代为保管或者收购。其中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综合档案馆征购。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对档案所有权、管理权及档案范围的界定有争议的,按照管辖范围,由市或者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倒卖、涂改、伪造档案。出卖档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四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开放档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档案;外国组织或者外国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须经有关主管部门介绍以及有关的档案馆同意。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须经馆长同意,必要时报请上级主管机关审查批准,但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泄露档案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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