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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档案管理条例(1997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9日 实施日期:2005年1月1日)修正

沈阳市档案管理条例
 (1996年3月27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2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等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保守秘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
  第五条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应当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档案事业发展所需的经费。

第二章 档案机构和人员

  第六条 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档案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其他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档案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乡、民族乡、镇档案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指导,配备工作人员从事档案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市专业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本系统、本专业档案工作业务规范,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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