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的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外商投资的其他企业,从纳税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五年,其后减半征收三年。
第二十三条 外商从投资企业获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开发区的其他企业,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经批准,可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的40%;再投资于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在五年以上的,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全部税款,经营期不满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缴回已退的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四条 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均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条件优惠或转让的技术先进的,经批准,可以享受更多减免所得税优惠。
第二十五条 外商从企业税后分得的利润汇出中国境外,免征汇出额的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境内半成品、料件,在开发区内经实质性加工,增值20%以上并出境外销的,可视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商品,免征关税。
第二十七条 从事开发区交通、能源,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有关部门批准,可享受比生产性企业更优惠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项目,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经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加速折旧,可不留或少留残值。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保持外汇收支平衡,经外贸部门批准,可用人民币购买国内的产品出口换取外汇,所得外汇全部留给外商投资企业支配。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期限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不同地段和用途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在三个月内一次缴清的,给予适当减收的优惠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