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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1997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沈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发布日期:2004年6月8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15日)废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1994年5月27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6年11月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23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经济建设、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开发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实行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政策。
  第三条 开发区按照沈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遵循外引和内联相结合的原则,进行经济和技术开发,建设成以高新技术为先导,以工业为主体,二、三产业协调发展的综合性、多功能、外向型、国际化、现代化的新区。
  第四条 开发区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五条 开发区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六条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权

  第七条 沈阳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享有市级经济管理权限,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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