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科技人员
第十七条 科技人员是新的生产力的开拓者。全社会都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技人员及其劳动。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要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发挥他们的聪明才智,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科技人员要热爱本职工作,发扬献身、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在从事科技活动中,要遵守国家法律和职业道德,尊重他人劳动成果,保守国家秘密,维护所在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凡在推进科技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可按国家规定,破格申报晋升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要有计划、有步骤地促进科技人员按照合理的方向流动。鼓励科技人员从城市到农村、从大中型企业到小型企业、乡镇和区街企业从事技术、管理工作,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经批准从全民所有制单位到集体所有制单位工作的,保留其全民所有制职工身份。根据需要可选派科技人员到中小型企业、乡镇和区街企业或区(县)、乡(镇)、村、街道挂职,并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报酬。到政府挂职的,要履行法律程序。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企业可面向社会广招人才。
第二十一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的技术权益、经济利益的前提下,经本单位同意可业余从事技术工作和咨询服务,所得收入除依法纳税外全部归己,动用本单位设备、器材和技术资料的要支付相应费用。单位组织的业余技术工作和咨询服务,按有关规定从纯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酬金,支付给个人。离退休的科技人员和有技术专长的其他人员,可以受聘到需要单位从事技术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专业科技人员的继续教育,重视中青年科技骨干和学科带头人的培养和使用。科技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经费和其他必要条件要给予保证。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努力为科技人员创造和提供良好的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对中级以上职称的科技人员要定期进行身体检查。有条件的可组织具有高级职称的和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健康疗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