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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1997修正)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计划经济、财政、税务、工商、人事等部门,行业主管部门,金融部门等,要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推进科技进步工作。
  第八条 考核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政绩时,要将推进科技进步列为重要内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科学技术协会、职工技术协会和其他社会团体开展科学普及、学术交流、技术咨询及技术服务等活动。要积极组织青少年开展科技活动。

第三章 科研机构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要依据科技发展战略,重点扶植符合产业政策、促进产业结构产品结构调整,有技术储备能力,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有贡献的科研单位。
  第十一条 独立的自然科学研究院(所)实行院(所)长负责制,厂办研究所实行厂长领导下的所长负责制。院(所)长全权负责本单位的业务和行政管理,同时要保证本单位职工正常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第十二条 市属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按不同类型实行经费的分类管理。技术开发型科研单位实现自收自支的,经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享受企业有关待遇,其科研单位的事业性质和待遇不变。社会公益型科研单位(含农业科研单位),其事业费由政府拨给,实行经费包干。鼓励其开展科研经营活动,增加收入,充实科研经费。
  第十三条 科研单位内部推行各种形式的科研承包责任制。技术开发型科研单位的承包,实行职工工资总额与科技成果、经济效益、固定资产增值、人才培训及扶植中小型企业等指标挂钩的办法;社会公益型科研单位的承包,主要应考核其科技成果和社会效益。
  第十四条 科研单位可采取多种形式与企业联合组建科研生产经营实体或联合经营,所分得的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免征所得税。免税所得用于科技发展。
  第十五条 鼓励在沈阳的中央和省属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军工企业参与我市的科技开发和攻关或承担其项目、转让科技成果。各级人民政府要做好组织、协调、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建立集体的以及私营、个体的科技研究、开发、服务单位,保护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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